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公诉刑诉〔2019〕307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4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9年1月3日因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月1日9时许,在天津市蓟州区官庄镇盘山中学附近向群众发放“法轮功”书籍,后被群众举报。当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家进行检查,依法查扣其持有的“法轮功”书籍245本、《明慧周报》21份、真相币93张(面值1元的36张、面值5元的36张、面值10元的21张)、宣传材料33页、光盘14张、翻墙软件光盘3张、书签6个、挂历纸12张、护身符15张、金士顿内存卡1个、法轮功相框1个、李某某相片1张、挂饰1个、日历1个、吊坠1个、三退声明卡1个。
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传播而持有、携带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相应标准,且部分已经传播出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阳
2019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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