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93********,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家住东阳市**镇**村**号,现住永康市**街道**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1年1月1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现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9时许,胡某某(已判决)驾驶浙G*****小型越野客车携被告人陈某某沿永康市**路由北往南行驶。19时49分,当车途经永康市西城街道章店村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章某某受伤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警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陈某某即主动向处警民警谎称系其驾车肇事。次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交代了胡某某系真实驾驶员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取保候审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判决书;
2.证人胡某某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能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志元
2021年2月26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