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奉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包庇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19时许,陈某甲(已判决)驾驶赣******海马牌小轿车行驶至奉新县**道**路段,因醉酒驾车被交警大队民警查获。陈某甲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现场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上签了其弟弟陈某某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后,为逃避法律责任逃离了现场。交警大队民警通过身份证号码联系到了陈某某,陈某某明知陈某甲无证且酒驾,为保护陈某甲,冒名顶替陈某甲随执勤人员至奉新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检测。2020年1月22日,陈某甲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奉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等人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接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辉
检察官助理:鲁沙沙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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