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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4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号。2016年3月29日因卖淫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9年7月10日间,郑某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在镇海区庄市街道庄俞南路**号经营**大浴场,通过规定统一定价收费,约定分成比例等方式,组织卖淫女曾某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2018年5月起,被告人陈某甲受郑某某雇佣,成为该浴场领班,负责直接管理卖淫女,获取嫖资2%-4%的提成。其中2019年5月7日至7月10日间,浴场内卖淫次数共计600余次,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12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浴场酒水单图片、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账单等;

2.证人曾某某、付某某、陈某乙、孙某某、冯某某、邹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犯郑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为谋取非法利益,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陈某甲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裘婧倩

助理检察员:乌唯君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公安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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