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号,系该村村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甘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大通县桥头镇到东峡镇,沿桥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朔北乡永丰村路段时,碰撞路边行道树后,再次与对向行驶贺某某驾驶的青A*****号大型普通客车(载乘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贺某某等十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送检的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驾驶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贺某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琴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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