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61976********,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公司业务经理(原德安县**职工,已改制),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乡**村**号附**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 月26 日13 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李某某等人在李某某家中吃饭,期间陈某某喝了一杯白种子牌白酒。17 时许,陈某某驾驶赣**小型汽车沿德安大道往德安县第三小学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德安县第三小学路口处,因不按规定停车,与德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发生争执,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陈某某满身酒气。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70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红
检察官助理:朱艳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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