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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89********,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街道**街**号**单元**室松桃苗族自治县**镇盛世天宫。曾于2017125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24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贵D****3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松桃苗族自治县**镇**路(南门桥-云落屯大桥)800米(小地名:蓼皋镇龙塘湾加油站路段)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00.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仁勇

                                               检察官助理 杨忍静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松桃苗族自治县**镇盛世天宫。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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