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集团职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C****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胡某某,经重庆市长寿区桃花大道沿凤园路往卫古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长寿区凤园路5号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7mg/100ml。随后陈某某被民警带至长寿区人民医院抽血后封存送检。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9mg/100ml。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频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刘章
检察官助理 孙志华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幢**,联系电话:15215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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