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6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打工,福建省东山县人,户籍地:福建省东山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E*****黑色小型轿车载着张某某到东山县**镇**海湾**号楼**室林某某家中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共喝了一瓶葡萄酒,每瓶750毫升,至2020年3月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扶着醉酒的张某某离开林某某家并将张某某扶上车牌号为闽E*****黑色小型轿车,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该轿车由东山县**镇**海湾出发,途经西铜公路与原硅砂矿路三岔路口,被告人陈某某因醉酒头晕,将该车停在原硅砂矿路西侧靠近西铜路三岔路口的绿化带上,后在该车驾驶座位上睡觉,被执勤民警巡查查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陈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4.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抽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在拘役二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良锋
检察员:陈小慧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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