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密检公诉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102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街**号,住北京市密云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7日22时33分,在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西侧路口,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京L****1)由北向南行驶,被害人鲍某某驾驶东南牌小型轿车(冀H****3)内乘汪某某由西向东行驶,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与东南牌小型轿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鲍某某、汪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认定,陈某某负全部责任。经鉴定,陈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1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彤
检察官助理:朱益平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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