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诉刑诉〔2019〕49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2061989********,汉族,大专文化,在厦门**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村**社**号。2019年7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1时12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吕岭路江头东路口至江头南路口路段时,将车停靠路边并坐在车内驾驶位上睡觉,后于7月1日4时31分许被在此巡逻的民警查获。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酒精浓度232.07mg/100ml。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信息单、行驶证查询信息单、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等书证;3、证人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查获现场照片、抽血照片;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祖仁
检察员:黄惠贤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50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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