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73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镇**村**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村**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 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闽E2****”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集美区凤林村路158号与前山路160号交叉口时,与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厦门集美C****”号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车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发生碰撞,负事故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卢某某的证言;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4.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兰
检察官助理:陈荣锋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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