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51990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镇**村**自然村**号,家住吉安市永丰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青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3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赣D30888小车沿吉安大桥由吉州区往青原区方向行驶时不慎撞上桥面中心隔离护栏,造成小车和隔离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交警依法对陈某某采集血液样本,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送检的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1.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现场报警并等候交警的到来,配合交警的调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永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隔离护栏损失款258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现场向交警投案,配合交警调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且又赔偿了永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隔离护栏损失款25845.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4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昌兴
(院印)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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