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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公诉刑诉〔2019〕4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527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9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仆寺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持C1证驾驶蒙*****号牌的白色北京小型轿车,沿太仆寺旗**镇**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幼儿园门前公路处时,追尾碰撞了同向行驶的郭某甲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红色大江牌三轮摩托车,后又与停放在公路边的范某甲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员郭某甲受伤、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月3日经锡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66mg/100ml,属醉酒。2019年1月14日,太仆寺旗公安交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6月3日,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郭某甲因此次事故所致颈椎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锁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过协商, 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范某甲被撞车辆维修费5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陈某甲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郭某甲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资格查询,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2.证人孟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法医临床鉴定;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66mg/100ml,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向梅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太仆寺旗**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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