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69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路**村**组**号,现住芜湖市鸠江区**镇**村**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朋友陈某乙的皖******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朋友陈某乙、施某某、侄子陈某丙,从芜湖市长江北路锅炉厂附近一家大排档出发,前往银湖小区附近寻找宾馆住宿,行驶至银湖大桥南端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陈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8.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档案信息、查获经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19]法毒鉴字第1299号鉴定意见书;
5.提取笔录:对被告人的血样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宣萍
检察官助理:张寒香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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