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031969********,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安阳市龙安区**园**号楼**单元**楼**号(户籍所在地:安阳市北关区**道**号院**单元**号)。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8月1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罚款62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燃油两轮摩托车沿安阳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洗浴中心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燃油两轮摩托车相关参数符合机动车的类型标准;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6mg/100ml。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长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阳市龙安区**园**号楼**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查获经过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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