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81968********,汉族,中专,沂源县**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住山东省沂源县**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21时46分,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路与历山路路口,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81mg/100ml,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8.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查获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00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霞
检察官助理:耿杨杨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沂源县**路**号**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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