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726198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群众,烟台市**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师,现住烟台市莱山区**村**号楼**单元**楼东户。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7月3日21时19分许,在未取得驾驶证情况下,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烟台市莱山区**村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O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查扣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淼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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