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一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7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9月10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吉利牌小型汽车,沿鄄城县**镇**村至鄄城县**镇**村**路,由东南向西北方向行驶至鄄城县**镇**村附近处,被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在检查中发现并查处。经检验,案发时在送检的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鄄城县公安局刻录并提供的案发现场、抽取血样等视频;5.其他证据材料:鄄城县公安局出具或提供的发破案经过、犯罪前科查询结果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 磊
检察官助理刘继亮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鄄城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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