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21987********,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新疆阜康市**镇**村**号,现住址新疆阜康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08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阜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阜康市 “爱诺酒吧”独自饮酒。2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新AN****小型轿车将车从“爱诺酒吧”门口挪至雅轩酒店门口停车场时,被巡逻民警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查获,并移交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交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某带至阜康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31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文芳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于阜康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16785****。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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