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30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街道**社**路**号**栋**单元**室。 2013年8月2日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2015年3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在萧山区**镇**村开发区面馆里吃饭时喝酒。当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浙D13****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诸暨市次坞交警队对面的修理厂出发,到萧山区**镇桥戴线03省道交叉口边上的工地里装载泥巴(实载质量:60800Kg,核载质量:15370Kg,超载质量:45430 Kg,超载率为295.58%),准备去诸暨市**镇**,19时12分许当其驾车沿大泥线由西往东行驶到萧山区**镇高速出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2.7mg/100mL。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崇杰
二○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5、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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