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持C4D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行驶至株洲市芦淞区**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32mg/100ml。
2021年1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佐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86974****;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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