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柴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11990********,汉族,高中文化,铲车司机,户籍所在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现住九江市柴桑区岷山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照的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在九江市柴桑区岷山乡春华村小学路段与被害人帅某某驾驶的赣G***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民警在现场处置过程中将被告人陈某某带至九江市柴桑区人民医院采集血样,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等;2.被害人帅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事故现场图;6.视听资料: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发生事故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满玫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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