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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82********,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乡**社区**组。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本案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苏A****7的小型轿车,在固始县城区沿凤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春水路交叉口路段,遇被害人梁某某驾驶号牌为豫S****8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春水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梁某某电话报警,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将陈某某查获。经检验,在案发当天23时48分许,提取的陈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7.45毫克/100毫升。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某有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丁  瑞

检察官助理:张  远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第1册51页,第2册9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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