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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8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村**号。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2月3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持C1证驾驶豫G*****号小型汽车,沿河南省辉县市卫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辉县市三里屯转盘时,被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6mg/100ml。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艳

 检察官助理:王东华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牧野区**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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