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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62********,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群众,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无前科。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在位于株洲市芦淞区**道**附近的酒店吃饭,席间喝了约二两白酒后,晚上陈某某又在位于株洲市芦淞区**附近的饭店吃饭,席间喝了约一两白酒和一瓶啤酒。当晚19时30许,陈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顺鑫家园出发,沿枫溪大道由南往北行驶,上天元大桥驶往河西,过河后沿滨江路由南往北行驶,从株洲大桥桥底穿过,行驶至芦淞大桥桥下路段红绿灯时,其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肖某某驾驶的湘******号小型客车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陈某某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民警勘查事故现场时发现陈某某有酒驾嫌疑。民警随即对陈某某进行了酒精呼气检测,但进行两次检测都未能成功。随后民警将陈某某带到株洲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取样并送检,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测结果为238.12mg/100ml。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刑事立案后,经电话传唤于2020年5月27日到公安机关接受刑事调查,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肖某某4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肖某某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刑事立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正需

检察官助理:张维伊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7403****; 

2.刑事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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