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二部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30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湘潭市岳塘区**村**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0日0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小区**楼梯间内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给吸毒人员唐某某,收取唐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现金300元。
2.2020年0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小区**楼梯间内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给吸毒人员唐某某,收取唐某某微信转账1300元。
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白色膏状0.90克;疑似毒品麻古红色药丸0.49克;疑似毒品海洛因白色膏状1.06克。
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麻古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疑似毒品海洛因检验出海洛因、O6-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2次,贩卖海洛因2克,查获毒品冰毒0.90克,麻古0.49克,海洛因1.0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吸毒人员唐某某的证言;4.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汝蛟
检察官助理:颜晓艳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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