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二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5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均为福建省永春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闽C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洛江区双阳街道宝德商厦出发,途经朋山岭隧道,从泉州北收费站入口驶入高速公路,后因车辆故障停在福建高速南惠支线(下行)53公里泉州北匝道时被泉州高速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1.76mg/100ml。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福建省高速公路出入口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郑某某、吴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
5.勘验、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情况表等;
6.视听资料:高速入口录像、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傅迪珊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850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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