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秦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陕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镇**一村***号。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1月5日已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陕D*****号黑色**牌小型轿车,沿咸阳市秦都区*号桥由北向南行至十字北约100米处,发现有交警检查过往车辆,陈某某立即停车与同车人高某某互换座位,被陈阳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逃避公安机关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钢
李焱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3891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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