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阎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922*****511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4社,住阎良区蓝天二路****项目部。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9月7日被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陕A***X号普通小型客车沿阎良区润天大道行驶至该路段雷石KTV门前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司法鉴定:陈某某血液血醇浓度为145.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丹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血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查获视听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莉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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