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7821986********,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辉县市人,现住河南省辉县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沿卫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云门村东侧时,在超车过程中将前方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翻,致使李某某受伤。经辉县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检测,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2mg/100ml。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志凤
代理检察员:任志永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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