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住*路。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22日被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因传唤不到案,公安机关将该案撤回。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赣EO****轻型普通货车,沿**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3时40分许,途径**学校附近,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赣EE****发生了碰撞,致使张某某的车辆受损。事故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均拨打了报警电话,交警赶到现场后,发现陈某某有醉酒的嫌疑,于是将陈某某送往鄱阳县**医院进行抽血式检测。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50mg/100mL。
2019年1月28日,陈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在审查起诉环节,因传唤不到案,公安机关主动撤回本案,2020年9月1日,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判决书等相关、驾驶证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被动到案如实进行供述,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建议判处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铮
检察官助理:桂凝
(院印)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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