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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61980********,初中文化程度,青海省互助县人,家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镇**村**号,系该村村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3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青A*****小微型普通货车,从互助县五峰镇陈家台村到大通县长宁镇鲍家寨村,沿S10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石山乡路口检查点处时,被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陈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2mg/100mL。

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信息查询单等;2.证人证言:陈某乙的询问笔录;3.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鉴定;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陈某甲的讯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震

检察官助理:刘静雅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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