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村**街**号,现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乐都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青B****号五菱牌轻型栏板货车,沿滨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原碾伯广场西侧,后由北向南进入国道109线,后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09线1891KM+800M(曲坛路口岗沟坡下)处更换无驾驶证的其妻贺某某驾驶该车辆,贺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国道109线1891KM+800M红绿灯十字路口处与左侧驶来的由周某某驾驶的青A****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质量浓度为112.5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据等;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贺某某、周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东)公(刑)鉴(理化)字【2020】132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逯玉秀
检察官助理:李慧燕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暂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镇**村,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起诉书8份,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行车记录仪存储卡1张(见证据卷44页),体检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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