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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路**号**室,住龙海市**镇**栋**室。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0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方伟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沿省道西港线由龙海市石码镇方向往海澄镇方向行驶,至海澄镇山后新村路段时,闽E*****号小型轿车车头碰撞到中央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闽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6.94mg/100mL。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护栏损失共计人民币38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闽E*****号小型轿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龙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洪顺珠

检察官助理:吴静婷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方式:18659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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