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93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2198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长沙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重大,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独自在家中喝了白酒。当日22时30分许,从长沙市雨花区**塘出发欲往**路。当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湘******小车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路**路口时,湘******小车与前方等交通信号灯放行的符某某驾驶的湘******小车发生追尾并致使湘******小车与前方等交通信号灯放行的周某某驾驶的湘******小车发生追尾,造成上述三车受损,湘******小车上的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现场的驾驶员遂报警,接到报警的交警到达现场遂对陈某某、符某某、周某某做酒精呼气含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的酒精呼气结果为227mg/100ml,符某某与周某某酒精呼气结果均为0mg/100ml,交警遂带被告人陈某某至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样内的乙醇为216.4mg/100ml。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符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符某某、被害人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陈某某支付了被害人吴某某的医疗费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资料、户籍地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本案案发前无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检测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勘验笔录、呼气检测结果告知笔录;3、血醇检验报告、机动车检测报告;4、被害人符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后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从重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亦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加佳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长沙市雨花区**塘**栋**房候审,联系电话:1767364****;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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