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208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3022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县**镇**村**号,经常居住地浙江省嘉兴市**区**幢**室。违法犯罪经历:2009年8月18日因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被处罚款500元、暂扣驾驶证;2010年9月1日因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处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浙F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长兴县某房地产项目建筑工地出发,1时40分许行驶至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道路至鼎兴东路路段,与停放在路边的浙EH****、浙E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3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后沿G50高速行驶,2时55分许,行驶至G50沪渝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157公里附近时,与山体相撞后在硬路肩内停车睡着,被执勤民警查纠。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为309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24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事故相对方损失,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单方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三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事故相对方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新根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讯问笔录一份。
3.光盘一张、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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