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二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91974********,汉族,小学三年级肄业,上海**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陕西省麟游县,户籍在陕西省麟游县**镇**村**坊组**号,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陈某某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3年12月11日被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4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5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轿车,途径本市内环高架驶下**路匝道,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将陈某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查。经司法鉴定,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8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白色福特轿车,从浦东新区凌环路附近出发,途径内环高架驶下**路匝道,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给其做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带回派出所调查。
2.民警王某某和费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据、吹气照片,证明两人在中山北路进**路东侧约20米处内环高架**路下匝道设卡检查,拦下牌号为沪******的白色福特轿车,给驾驶员陈某某做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普陀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带回东新路派出所处理。
3.当事人(尿样)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某在医院抽取血样,经司法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8mg/ml。
4.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证明陈某某被查获时驾驶的牌号为沪******的轿车在年检有效期限内,其有驾驶小型轿车的资格。
5.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某的身份情况,其有前科。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在城市快速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瑾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电话1356468****;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意见书》一份,法律援助律师姚栋迪,电话1368166****;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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