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临沧市临翔区人,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组**号。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停放在临沧市临翔区**路“***KTV”外面路边公交车专用停车位上号牌为云******的雪佛兰轿车准备离开时,与直行的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号牌为云******的长安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当事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遂由被害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08.8毫克/100毫升,被害人李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0毫克/100毫升。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0.89毫克/100毫升。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1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获取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
2.到案经过;
3.户口证明;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其他书证;
5.被害人陈述;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7.鉴定意见;
8.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尚未构成其他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政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70883****)。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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