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23时6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K2690+500M处(昆明市富民县境内)在被昆武大队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时,陈某某没有停车接受检查驾车驶离执法站。23时24分,陈某某在京昆高速罗免收费站被拦截,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5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富民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静脉血样(5mL×2)送检。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查获、抽取血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对其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支芬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69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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