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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委会**村**号。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 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凌晨1时30分许,陈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云APF***金翌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嵩明县城龙泉上苑小区C5酒吧沿黄龙大街行至龙福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本人重伤。经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提取其血样鉴定,乙醇成份含量为134.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陈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缓刑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保德骏

2020年622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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