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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认罪认罚(简易)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己家中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准备去**河坝做活,当行驶至彝良县**乡**村**组刘某某家门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陈某某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民警遂将陈某某传唤到洛旺派出所交警中队,经两次对陈某某酒精呼气测试,陈某某的酒精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111mg/100ml。经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的血液进行鉴定,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5.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某具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吉云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孝莲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其家中,联系电话:15987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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