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0〕52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219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州市,住贵州省贵州市乐民镇江**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22日0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昆明市**路海伦国际小区附近路段时,其所驾车车头右前部与肖某某牵拉的烧烤推车前部相碰撞,烧烤推车被撞后移过程中与赵某某停放于宏源路南侧路边的皖******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左后部相碰撞。后陈某某驾驶云******号车左转驶入海伦国际11号地块便道进入该工地内并掉头,在此过程中,陈某某所驾车后保险杠外罩右侧与秦某某停放于工地内的云******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身左侧相碰撞,后陈某某所驾车车身左侧又与廖某某停放于工地内的云******号“福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前保险杠外罩左侧相碰撞,致四辆机动车和一辆烧烤推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民警现场处置时发现陈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抽取了陈某某的静脉血样检验,结论为其血中样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237.67mg/100ml(乙醇/血),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37.67mg/100ml(乙醇/血);有坦白情节;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已赔偿四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宏敏
助理检察官:李娟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已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887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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