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3198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腾冲市,住腾冲市**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腾冲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2时29分,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2****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昌宁县湾甸乡东沪线K3447+600M(湾甸集镇农机加油站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查获后陈某某被民警带至湾甸乡卫生院提取血液拟做血检。2020年6月24日,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经鉴定,送检的陈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43.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有春
检察官助理:祁火青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69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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