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护林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云******本田二轮摩托车搭载外孙女周某某,沿盐津县豆沙镇林家渡驶往豆沙镇长胜村。当行驶至长胜村沙田社村道路段(红中线K1+500)弯道处时,因避让对向驶来的货车发生侧翻,货车司机遂报警。后公安民警对现场等候处理的陈某某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为209mg/100ml。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乙醇成分浓度为192.0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且在现场等待处理,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武均
检察官助理:周政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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