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11974********,初中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住仁寿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2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川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仁寿县满井镇国道213线旁边的“宋四饭店”外沿国道213线往钟祥镇方向行驶,21时08分许,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06KM300M处与同向在前由张某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4mg/100ml,经鉴定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 迪
2020年2月18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电话1880820****。
2、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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