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苏木**场部**区**号,现住包头市昆区**小区**2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3时27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蒙B2****号机动车在北方医院门口公共停车场倒车准备驶离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其血中乙醇含量181.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情况,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证明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包头市交管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酒检)字【2019】312905号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停车场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阿凤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住包头市昆区**小区**栋**单元**号,电话:15540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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