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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煤矿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路**路**号,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镇**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4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黑色起亚牌小汽车(车牌号:京P****6)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石景山区双峪路麻峪东街北口附近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9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执法录像;5.其他证明材料: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工作记录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于韦华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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