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87********,汉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镇**村**组,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苏U**2)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号楼西侧时,与贾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宁A**B)相撞。后陈某某报警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7mg/100ml。经认定,陈某某为全部责任,贾某某为无责任。
2020年11月25日,陈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另,陈某某已赔偿贾某某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茂叶
检察官助理 秦 翔
2020年12月10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含光盘3张)、散材料5页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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