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57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旅游大巴司机,住南通市海门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顾某某等人在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某饭店吃饭,期间饮酒。当晚20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姜竹线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南一环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6.3mg/100mL。
被告人陈某某到医院抽血时逃跑被民警追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的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顾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7.侦查人员制作的光盘制作说明及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燕华
检察官助理:王佳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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